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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刑检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贵******号小型轿车从资兴市**镇秋田村驶往汤溪镇街上购买洗漱用品。当日19时47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资兴市**镇政府门口,掉头后再驶出汤溪镇政府门口左转返回秋田村方向时,撞上从对面向汤溪镇政府门口横过道路的未成年被害人薛某某,造成1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7日,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悔罪表现明显,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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