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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惠安县,现住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闽******小汽车途经石狮市**镇**路**路段时,碰撞到行走在人行道上的被害人林某乙(殁年72岁),造成林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8万元(不含保险赔偿人民币19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鉴定书》及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行车记录仪拍摄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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