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李乐、曾嫚青,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鲁Hl3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2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副驾驶乘载其叔叔被害人刘某乙,沿104国道行驶,行经京福线2046公里+l80米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刘某乙当场死亡。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称重单、**(福建)特重钢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销售计量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勘验笔录、尿液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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