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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原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1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荔涵大道往涵江方向行驶,行经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霞楼村附近时,将横过人行道的被害人杨某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下车报警、查看伤员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12月27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9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与被害人近亲属经调解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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