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教师,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莆田市荔城区,现住荔城区镇**街道**路**弄**号**梯**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1日18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于莆田市秀屿区荔港大道笏石镇西徐村收费站路段与在人行道前端行走的被害人郑某乙相碰撞,致使被害人郑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乙无责任。2020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12月17日,被害人家属就保险理赔事宜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2020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投案时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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