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67******,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贵JA016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福泉市往马场坪方向行驶,17时54分,行驶至福泉市西环线3公里加900米(小地名:磷酸盐厂安置区)处时,所驾车与行人龙某某相撞,造成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刘某某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了死者亲属医疗费等,与死者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死者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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