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衡山县**镇**村**组**号,务农。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本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对其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衡山县公安局对刘某某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经我院决定对刘某某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30日09时1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执C1驾驶证驾驶湘******小型轿车在衡山县开云镇***集贸市场内部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倒车,倒至****商店门前路段时,遇行人刘某甲由西往东方向缓慢通过道路,由于刘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刘某某所驾车尾部后保险杠与行人刘某甲身体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主动跟随办案民警到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主动跟随办案民警到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在衡山县**队**队民警调解下,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家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付到位,取得了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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