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9********,汉族,专科毕业,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均为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8时2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湘******轻型普通货车在衡阳县**村**组路段倒车时,因驾车倒车未察明后情,加之被害人周某丙横穿公路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发生被害人周某丙被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和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及刑事谅解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周某甲、曾某某、周某乙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普通货车上路行驶,倒车未察明后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在本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和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取保候审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2020年4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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