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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街**村**组,住西安市灞桥区**街**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乔敏娜、李智,西安市高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4时16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高陵区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道与**交叉路口处,与沿该路段由东向西马某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马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刘某某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后经高陵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社会评估调查为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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