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匀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人刘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68********,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住都匀市**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都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6日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刘某某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4日08时47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贵J****2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其母亲郭某某、妻子罗某某到都匀市**镇卫生院看病。到卫生院后,刘某某叫郭某某、罗某某下车,自己在都匀市903县道4公里加600米处掉头,因操作不当,该车碰撞了站在路边的郭某某后碰撞到卫生院的墙角,致使车辆受损,郭某某及刘某某受伤。后郭某某经送往黔南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31日下达匀公交认字[2017]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本案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手续、基本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扣留物品返还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罗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未按操作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本人事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受害人系其母亲,其他受害人亲属对其作出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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