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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身份证号码4127221989********,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西华县**乡**行政村**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3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7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豫P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沿2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只乐镇崔庄村路口处时,因超车与对向行驶的牛某某驾驶的豫K1****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牛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时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牛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而死亡。

2019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且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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