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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19〕1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21994********,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乡**村**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12时1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搭载马某甲、马某乙及被害人马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沿花候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湘风路口时,恰遇李某某驾驶湘******号牌小型轿车沿长沙高铁南站西广场送客平台出口南侧匝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此,因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违规载人且未按交通信号灯行驶,加之李某某驾驶车辆未按导向车道行驶,致使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所驾两轮电动车前部与李某某驾驶的湘******小型轿车右前部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某甲、马某乙受伤,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长沙市中心医院向交警投案。

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的家属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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