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路**号**号楼**单元**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5时许,邵某某驾驶鲁******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青岛市即墨区下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广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前处,超越顺行在前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时,遇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鲁******号中型栏板货车沿青岛广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前由北向南倒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货车与被害人冯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冯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刘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系事故严重过错;邵艳绪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系事故一般过错;冯某某无事故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冯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后于4月15日经电话通知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救助被害人,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