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海伦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镇**村**组**号,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家园**号楼门市东数**门。2020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黑A****9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海伦市金豆小区二期“百一大地锅”饭店附近时,与被害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符合生前在机动车案现场中机体在外力作用下,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造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出血等重度颅脑损伤、大脑水肿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及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等,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110接警记录、前科查询证明材料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情形,不需要判处刑罚;案发后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得到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作不起诉;刘某某案发后主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根据《关于醉驾案件拟作相对不起诉人应履行志愿服务的工作意见(试行)》刘某某自愿提供20个工作日的志愿服务。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海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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