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4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乡**村**组。2020年9月9日经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决定,同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未持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载货摩托车违规搭乘其女被害人刘某甲及其子刘某乙由百里杜鹃管理区**乡**村去**中学读书,于当日06时40分沿普底至**公里行驶至普底至**12公里(百里杜鹃管理区**乡**村**组**井)路段处时,因未谨慎驾驶,导致其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载货摩托车侧翻在公路边沿,造成乘车人刘某甲因颅脑损伤而死亡、驾车人刘某某、乘车人刘某乙受伤及无号牌正三轮轻便载货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08月12日,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刘某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的其他近亲属已对刘某某表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