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租住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路**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一台正三轮摩托车沿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芦淞区**小区**路段,越双黄线掉头行驶时,遇凌某某驾驶一台牌照为湘******两轮摩托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该路段,二车相撞,致凌某某倒地受伤,并于7月24日经救治无效死亡。经芦淞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凌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分析,死者凌某某符合头部遭受外界暴力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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