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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检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59********,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18时40分许,驾驶辽C****6号公交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岫岩镇蓝旗村农机校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王某某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岫岩县公安局家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1辽C****6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前端左侧与行人王某某右侧肢体为本次事故碰撞部位。2辽C****6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瞬间速度为27km/h。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化解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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