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谭某某(已起诉)雇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谢某某二人在株洲市天元区、芦淞区的酒店、宾馆内发放印有谭某某联系方式的招嫖小卡片,并且与其二人约定发放一家酒店支付10元报酬,谢某某共为谭某某发放卡片4个多月,刘某甲共为谭某某发放卡片40余天。嫖客通过卡片上的联系方式与谭某某联系后,谭某某多次介绍卖淫女李某某、刘某乙、黄某某、覃某某与嫖客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卖淫女获得的嫖资与其对半分。任某某(已起诉)系谭某某的女朋友,帮助谭某某接听嫖客电话,向嫖客介绍业务,确定好价格、地点后,由谭某某给卖淫女派单。经计算,谭某某共非法获利108064元,其中向谢某某支付报酬18250元、向刘某甲支付报酬4760元,剩余嫖资与任双二人用于共同花销。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甲已退缴其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现场检察、搜查、提取、辨认笔录;4.证人覃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赵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及其同案犯谢某某、谭某某、任某某的供述;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帮助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介绍卖淫罪。鉴于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并且已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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