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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介绍卖淫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在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至5月11日,被告人滕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在拉萨招嫖,并通过唐某某、“小夕阳”(在逃)安排卖淫女在拉萨市进行卖淫活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案次数少,时间不足十日,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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