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8月,毛某某、贾某某在北仑区小港街道朱田村60号永成机床附件厂工作期间,先后十余次趁工厂送货之机,将工厂车间内堆放的钢板废料装载至送货的货车上运出工厂,以每吨2000元至2200元的价格,卖给小港街道华生国际家具城北侧海兆码头附近废品回收站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货款共计人民币154170元转账至毛某某的银行账户内,经鉴定,涉案钢板每吨价值人民币2058元,毛某某、贾某某共计盗窃钢板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
2019年9月6日,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传唤到案,询问相关情况时,刘某某先是做虚假证言,谎称转账记录为毛某某向其借款,次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交代转账记录系毛某某卖给其废铁的货款。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即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
第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仅在传唤当日作了虚假证言,次日已作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较轻,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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