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座**梯**单元。因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办理出国签证需要收入凭证,在福州市长乐区一无名道路电线杆上寻得办理假证的联系电话,花100元购买了一本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台江支行存折,该存折用于办理出国签证未遂,后将该存折长期存放于其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的住处客厅桌子抽屉中。2019年6月2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携带伪造的存折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中国农业银行福祥支行柜台处办理金融业务,银行工作人员陈某某正常办理业务过程中发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出示的农行存折系伪造的,随即报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对其购买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
2.书证:证人陈某某在职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20]2107号鉴定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辨认证人陈某某、辨认伪造的存折、辨认存折存放地点、证人陈某某辨认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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