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吉林省敦化市**街***,敦化市**局**工人。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通过小广告联系了提取公积金的人员,刘某某明知对方是以伪造其妻子王某住院治病材料的方式提取公积金,仍将王某的身份信息提供给对方,后对方伪造了王某在吉林省**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发票等材料,刘某某利用伪造的材料到敦化市住房公积金办理提取时被发现材料造假,未能提取出公积金。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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