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检部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31994********,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淄博市人,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沂水县**庄**小区。2019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罪,于2019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以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担任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应付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内部转账,私自联系伪造“宜兴市***材料有限公司、东莞***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印章3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损害后果,且系初犯、偶犯,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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