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7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家属院**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挂靠“深圳**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协议为“宁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应煤炭,**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后,由**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向王某甲支付货款。王某甲以**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煤炭供应合同后,雇用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组织货运车辆为**公司运输煤炭。至2018年12月,因**公司、**公司长期互相拖欠煤款及运费,致王某甲无法支付刘某某运输费用。2018年12月29日,王某甲到**公司索要欠款,**公司考虑王某甲常年为其公司供应煤炭、拖欠车辆运费导致无法继续经营等情况,将四张面值五十万的承兑汇票交给王某甲折抵部分煤款和运费。王某甲拿到承兑汇票后找到刘某某、任某某等人商量如何处理。刘某某将王某甲、任某某、何某某约至吴忠市利通区一拉面馆内商议,王某甲把两张价值一百万承兑汇票交给刘某某折抵运费,并通过微信将盖有**公司财物专用印章的照片发送给刘某某。刘某某联系赵某某请求帮助联系刻章及贴息兑现,赵某某帮助刘某某联系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加油站院内经营“**复印店”的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曾某某帮助制作**公司印章。后刘某某安排任某某、何某某将承兑汇票送至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曾某某经营的“**复印店”。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曾某某在明知无权制作**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刻制“深圳**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加盖到四张承兑汇票上。任某某向曾某某支付刻章费用500元。王某甲、刘某某将加盖印章的承兑汇票分别向王某乙、赵某某进行承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刘某某将持有的四张承兑汇票归还于**公司。
经鉴定,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曾某某所刻制的“深圳**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系伪造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营业执照、燃料统一结算单、煤炭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发电燃料报销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协议等;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账户交易清单、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4.鉴定意见: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5.证人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6.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8.辨认笔录及照片;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公司的授权情况下,合谋与他人共同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从犯、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初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且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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