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徐县**镇**村**路**巷**号,现住甘肃省酒泉市**人家**号楼**号,肃北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9月2日被肃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为“**中诚信工程安全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肃北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1.68亿投资额过高,与实际投资额不符,原肃北县环保局拟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批先建做出行政处罚罚款二百余万元不合理,为减少原肃北县环保局的罚款和办理环评批复,刘某某安排公司员工高某某写了一份“**中诚信工程安全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投资额为3384.48万元”的虚假证明,并安排公司员工刘某某在酒泉市街道一刻制印章店(店名不详)以200元的价格用电脑扫描、拓印的手段伪造了“**中诚信工程安全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印影),盖印在虚假证明上,后刘某某将该份伪造的证明电子版提交给原肃北县环保局,原肃北县环保局以该份证明为依据对**矿业做出了罚款人民币58.1697万元的行政处罚,刘某某缴纳了58.1697万元的罚款。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没有给被害单位“**中诚信工程安全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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