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乡,现住盐池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宁夏**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牧公司”)签订业务代理合同,由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负责**农牧公司供应宁夏**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以下简称“**管业”)水洗砂业务。2019年3月,刘某某以**农牧公司水洗砂供应量不能满足**管业需求为由,为继续维持**管业供沙方合同主体身份,联系**农牧公司下属石料厂承包商荀某某,提出由荀某某向**管业供应水洗砂,荀某某应许。2019年3月14日,荀某某以其妻子任法人,成立宁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并委托刘某某为委托代理人,后刘某某未经**农牧公司授权允许,私自在吴忠市利通区利宁北街一家打字复印店购买伪造的“宁夏**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并于2019年3月28日以两方委托代理人身份,向**管业出具《变更说明》,谎称**农牧公司单位名称变更为**商贸公司。2019年4月9月,由**商贸公司向**管业供应水洗砂。后**管业将刘某某联系供货的全部货款100万元承兑结算进入**商贸公司账户。2019年9月,**农牧公司范某某前往**管业询问货款结算时发现《变更说明》,于2020年3月13日向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
2020年8月4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伪造**农牧公司印章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前述盖有“宁夏**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变更说明》上的印文系伪造。
2020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农牧公司付清砂石料货款共计3560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承包协议、产品购销合同、营业执照等;2.电子数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微信转账截图;3.鉴定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4.证人范某某、马某某、荀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收条、谅解书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赔偿获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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