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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83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安徽省谯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3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所有的车牌为浙H2****、浙H2****两辆重型自卸货车因未处理违章记录被新昌县治超联合执法大队先行登记保存。2019年7月4日,刘某某从杨某某处取得新昌县公路治超联合大队对杨某某所有货车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并持该份通知书至**图文快印店内,通过让店员批图修改通知书上车牌号的方式,分别伪造出浙H2****、浙H2****两辆货车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并于当日让他人持上述伪造的公文从**停车场内开出车牌为浙H2****货车。后刘某某将陈某某(另案处理)带至**图文快印店,再次通过上述方式伪造出陈某某所有的车牌为赣C5****货车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两人分别持上述伪造的通知书从**停车场内开出车牌为浙H2****货车及赣C5****货车 。

2019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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