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77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底,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为将儿子施某甲、施某乙的户口从原籍迁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新星小区,向他人购买了三张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分别为T41300****、D41094****、J41094****。同年11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三张假证及其他相关材料交至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办理施某甲、施某乙的户口迁移事项,后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发现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向他人要求制作、购买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共计三本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某两次提交出生证明为儿子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城县卫健委、卫计委、丰集镇卫生院出具的回复函、调查报告等材料,证实未查询到向刘某某发放上述编号出生医学证明记录的事实。
4. 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5.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案件;第二,刘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无某某;第三,本案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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