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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常熟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常熟市**商行员工),住安徽省六安市**区**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 年11 月11 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以来,袁某某(另案处理)为方便工程投标工作,通过网上搭识制售假证人员,伪造他人身份证件。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袁某某的使用目的仍配合拍照,协助伪造“史某某”居民身份证1张,并按照袁某某要求配合开标过程冒名签到。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伪造居民身份证收缴单;

3.证人王某某、袁某某、顾某某等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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