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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9********,苗族,大专文化,贵阳市花溪区**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花溪区**栋**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内,将贵阳市白云区“**”、“**”、“**”等楼盘的业主信息以14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另案处理)获利,后退赃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结果表、扣押决定书、刘某某微信收款记录图片、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手机微信聊天图片、信息材料书证、情况说明等;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实验室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李某某辨认刘某某的笔录及图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电子数据材料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本院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400元、侦查机关扣押的刘某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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