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镇***村****街***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案于2020年4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4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份,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陆续从QQ网友(身份不详)处以低价购买公民身份证信息共计二万余条,后将这些身份信息以每条0.1元左右的价格卖给胡某某等客户,其中刘某某向胡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500条。
2019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手机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4.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非法出售他人公民个人信息 ,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鉴于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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