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部二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86********,满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住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街道**花园**期**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经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经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由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特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由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公安局布溪特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绍某,山东**(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陈某某、周某某、谢某某、蔡某某于2018年6月份至2019年12月案发期间,先后架设了最初永恒、进军龙界、希望之光模拟器及真端游戏。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朋友的介绍下于2019年2月24日左右进入陈某某、周某某、谢某某、蔡某某等四人开设的进军龙界私服玩游戏,在2019年2月24日至3月11日间共花费12万余元购买装备及隐藏属性,陈某某、周某某、谢某某发现刘某某是个“土豪”,为了“赢在起跑线上”以“投资”的名义主动拉拢刘某某以60万元“入股”,许诺以后他们开的所有服刘某某都可以免费玩,不用再花钱,还可以分红,半年最迟一年内就可以回本。刘某某于2019年3月13日向陈某某转账60万元,当日陈某某、周某某、谢某某三人将刘某某的60万元均分(实际是陈某某24万、谢某某20万、周某某16万),刘某某“投资”不到一个星期,他们就关闭了进军龙界,开始运营希望之光模拟器,刘某某在这款游戏里开始每个月领取分红。
同案人陈某某在游戏中负责管理天族,天族军团长之一、天族商人,该陈利用天族商人的身份向游戏中玩家出售“宝石”、“勋章”等虚拟物品,并从中抽取10%的利润,该陈还负责向天族各个军团长发放工资。同案人周某某在游戏中负责管理魔族,并向魔族各个军团长发放工资。同案人蔡某某系该私服的技术员,购买《永恒之塔》服务端,下载《永恒之塔》客户端,联系第三方支付平台,该蔡还负责租赁服务器,在后台提供数据维护和修改工作。同案人谢某某负责整个私服的运营,其作为陈某某、周某某和技术员蔡某某之间的联络人,游戏中陈某某、周某某汇总天魔两族玩家的诉求后告知谢某某,谢某某将这些诉求告知蔡某某,最后由蔡某某对游戏进行修改和维护。另外谢某某还是魔族的商人,其利用魔族商人的身份向游戏中玩家出售“宝石”、“勋章”等虚拟物品,从中牟取利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负责游戏的管理和运营,只抽取分红。
私服《永恒之塔—希望之光》真端的获利方式有三种:首先是玩家在游戏界面通过扫码第三方支付平台充值,购买游戏中的各种虚拟物品,第三方支付平台再将钱转到周某某、谢某某、蔡某某账户内;其次是游戏中天族玩家通过向陈某某转账(微信、支付宝)用以购买虚拟物品;最后是游戏中魔族玩家向谢某某转账(微信)用以购买虚拟物品。
私服《永恒之塔—希望之光》真端的分红方式:同案人陈某某、谢某某、周某某每半个月汇总一次获利金额,扣除服务器租赁费、军团长工资后,剩余的钱均分五份,陈某某、周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每人拿走其中一份,谢某某拿走剩余两份,该谢再将其中一份单独分给蔡某某。
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12月26日间,同案人陈某某、周某某、谢某某、蔡某某未经《永恒之塔》游戏著作权人同意或者授权,私自运营《永恒之塔-希望之光》真端游戏,获利人民币107.014万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2019年3月13日“投资”60万元以后至2019年12月26日案发期间,共收到陈某某、谢某某、周某某的“分红”人民币51.3823万元,不够60万元,实际并未获利。
经鉴定,《永恒之塔-希望之光》真端客户端跟《永恒之塔》正版游戏客户端存在实质性相似。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的证人证言;3.葛某某等被害人陈述;4.同案人陈某某等的同案人供述与辩解;5.闽中证[2020]数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讯问同案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从犯、坦白、认罪认罚、违法所得退缴50万元、现实表现良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823万元予以追缴,由本院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予以返还;公安机关冻结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621222619130********)工商银行账户,由公安机关予以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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