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29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镇**村**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乡**号**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23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26日、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5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徐某某等人于2017年3月2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华纺西路附近,伪造刘某某驾驶豫EY****(车主刘某某、被保险人刘某某)速腾牌小型轿车与陈某某驾驶京Q2****(车主李某某)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骗取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96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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