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龙检第二检察部刑不诉〔2019〕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7月26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完毕后,于同年8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至2014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本市龙潭区其单位,先后办理了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间,刘某某用上述银行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50,181.89元,用于偿还债务、日常花销等支出,经发卡行多次有效催收,逾期未还。
案发后,刘某某已偿还全部本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