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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滦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6221979********,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现住承德市双滦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上网追逃,于同年6月29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7月10日被双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承双公(经)诉字【2020】0025号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7月17日收到卷宗2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塔山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额度为5.5万元钱的信用卡(卡号为6253360101724390),刘某某刷卡消费后,从2018年10月开始不在还款。截止到2019年9月8日,刘某某额意透支本金54819.20元,且及经过银行多次电话催缴以信函催缴拒不还款。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还款5000元、2020年6月30日还款50000元,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2020年6月30日前已将透支本金54819.20元钱全部归还。2020年7月24日,刘某某将所欠银行所有利息进行了归还并取得了银行方面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能够积极归还本金和利息并取得银行的谅解。经调查,刘某某无不良嗜好,邻里关系较好,此前无违法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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