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绿园区自家经营的***包子铺内捡到被害人罗某某华夏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6999********消费1000元以下免密免签)一张,后通过自己店的POS机刷卡消费,共消费十五笔,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5799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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