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个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89********,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永善县**镇**村**社,现住个旧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在个旧市**镇**村“某某”水泡梨工厂厨房的桌子上,看见被害人孙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手机,后使用自己的微信号绑定被害人孙某某的银行卡,于2020年9月9日、2020年9月10日分别从被害人孙某某的银行卡内转走现金人民币2980元和3000元,钱已被刘某某用于偿还网络贷款。
2020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个旧市公安局锡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5980元,得到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孙某某的证言;
4. 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个旧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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