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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南检刑不诉〔2021〕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金湖市场附近农业银行自助柜员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忘记将银行卡取出,顿生贪念,遂冒用被害人的身份,分两次从被害人的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6000元(每次3000元),逃离现场,将6000元用于日常开支。被害人报警,刘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被抓获。2020年9月18日,刘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将6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并已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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