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市区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7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街**小区**栋**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内江市分行办理牡丹银联信用卡(卡号43812600********)。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1月,刘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采取POS机套现、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逾期金额69047.15元,其中本金59785.32元,违约金3459.6元,逾期利息5802.23元。自刘某某信用卡逾期开始,发卡银行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对其进行催收60余次,但刘某某仍未归还所欠款项。
现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于2020年11月20日归还中国工商银行内江市分行20000元,于2021年1月4日归还中国工商银行内江市分行49041.3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已全部归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等费用,具有自首情节,且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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