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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1111966********,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镇**路**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中国工商银行扬中长江支行ATM机(设备编号:11041713)取款时,发现该取款机中有他人遗留在内的银行卡,遂冒用他人名义从该卡内取走人民币5000元占为己有。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去扬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退出赃款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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