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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明检公诉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7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住明水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明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30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7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在绥化市工商银行明水支行以明水县**局员工身份申领信用卡一张,规定透支额度20万元,用于其公务员购车信用卡专项分期,刘某某于同年4月26日在哈尔滨4S店用该信用卡透支购买本田雅阁汽车一台,总计21.3万元(信用卡透支20万元,自付1.3 万元),并于当日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共计36期,每期还款5,556.00元,2017年6月,因刘某某为他人担保工资被法院强制执行和生意失败,致使其丧失还款能力,至2017年11月5日出现逾期时,已还15期、剩余21期未还,逾期金额113,543.60元。刘某某到案后已将信用卡逾期金额以及罚金全部缴清。刘某某于2018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信用卡分期购车行为产生了按期还款义务;刘某某系明水县**职工,有固定收入来源,具有还款能力,只是因为后期履行担保人义务致使工资被法院冻结划拨和生意失败,失去了还款能力,客观上造成信用卡逾期还不上的后果,但主观上刘某某不具有恶意透支非法占有的目的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明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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