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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生于198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绥阳县**镇政府工作人员。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茅垭镇茅垭村村委会楼梯上捡拾到卢某某的银行卡,后刘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20年4月使用该银行卡在茅垭镇信用社取款机、李某某助农取款点取款8次,共计取款138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将赃款13800元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并补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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