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5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辉南县**粮食加工有限公司股东、经营人之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卷宗1册。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商户的POS机恶意透支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13976.51元,并多次以各种理由推托、逃避银行催收。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透支资金用于日常消费和投资辉南县**粮食加工有限公司。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还清全部金额。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信用卡申请、审批材料;5.银行流水;6.催收记录材料;7.公司资质证明;8.投资入股协议;9.还款回执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还清所有透支金额,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其身份为民营企业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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