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8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阳泉市郊区**社科员,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乡**村**号。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补查重报。
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0614********,2018年1月9日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开始逾期,恶意透支金额为119514.20元,其中本金98986.88元,利息、滞纳金总计20527.32元,经多次催收仍然拒不归还。截止2020年2月26日欠银行本金72582.93元,利息14184.54元,罚息合计14663.70元,共计101431.17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虽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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