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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绰号:“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镇**路**号**幢**室,住广西合浦县**镇**路**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7日由合浦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合浦县廉东大道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8**********,该卡使用以后授信额度为70000元。2014年3月11日开始刘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电子银行部的催收员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9年9月19日,该卡的透支本金为人民币68176.82元。2019年12月16日刘某某的妻子钟某某代其还清了该卡所有欠款人民币106825.6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妻子代其归还了该信用卡所有欠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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