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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青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61986********,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有限公司****机械师,出生地甘肃省渭源县,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路**号,住武汉市青山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江汉支行成功申领了卡号为62265521********的信用卡,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使用该信用卡在武汉市青山区等地区透支消费、套现,用于偿还小额贷款公司债务及个人生活,截止2017年10月31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6308.73元。2017年11月逾期后,经中国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刘某某仍未归还透支欠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1日主动投案自首,其家属于2019年7月4日已归还银行全部欠款,取得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银行信用卡开户资料、银行流水、对账单、催收记录、催收函、还款凭证、谅解书等书证;3.报案材料;4.证人郭某某、胡某某、何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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