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刑不诉〔2021〕5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绥宁县**乡道**村**组10-12,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1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1年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将该案指定由本院管辖。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受丁某某委托,为非法牟利,明知系假冒“LV”等注册商标,仍为其制造或修改假冒“LV”等注册商标的五金模具,丁某某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制作或修改的假冒“LV”等注册商标的五金模具投入生产的非法经营数额为6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涉案场所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
2.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授权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LV”、“LOUISVITTON”等商标在中国大陆均已注册,商标权利人未授权本案相关人员生产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某、文某某、张某某、向某某、李某某、向婷等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山森报价单、渝宏报价单、山森五金厂对账单、微信截图、厂房租赁合同,上海**有限公司关于郑丽军等人生产、销售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4.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抓获等情况。
5.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赃款移送相关单位予以罚没。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行使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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