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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二分检刑不诉〔2023〕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68********,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村**路**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2年8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秦某某、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5月至8月,杜某某(另案处理)雇佣李某某(另案处理)和张某某(另案处理)、秦某某夫妻(另案处理)在各自家中制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然后雇佣刘某某将上述两处制造的白酒运至其在河北省廊坊市东沽港镇**村**对面**。经鉴定,上述白酒价值合计人民币7745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侵权白酒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证明等书证;

3.犯罪嫌疑人杜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秦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提取U盘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3年4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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