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刑讯逼供案)_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90********,汉族,本科毕业,中共党员, 河南省**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县**镇**路**大市场。因涉嫌刑讯逼供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9年12月31日被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刑讯逼供罪一案,由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8日将本案指定我院审查不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潢川县公安局民警许某、辅警郭某某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将涉嫌电信诈骗的案件嫌疑人李某某提解回潢川县公安局。当天下午16时44分,刘某某、许某、郭某某三人将李某某带到潢川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交给辅警王某某、徐某某,由王、徐二人对李某某进行个人信息采集。当日18时54分,杨某某(已被法院判处定罪免刑)安排辅警王某某、徐某某将李某某从局执法办案中心带至潢川县公安局办公楼四楼401房间内,后为逼取口供,杨某某、刘某某分别持钢管,先后多次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某某身体双臂、双手、双腿、双足多处受伤,并对李某某录取口供。经鉴定,李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系多次钝性外力所致,拳打、脚踢、钝器打击等可以形成,左上臂背侧、右上臂背侧体表损伤为挫伤,损伤面积累积为45.2cm2,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的规定,李某某体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案件嫌疑人李某某实施刑讯逼供,造成李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刑讯逼供罪。但刘某某犯罪行为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