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长沙县人,户籍所在地长沙县**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县**镇**区。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9日分别退回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4、5月,刘某某与王力(另案处理)为了便于给自己工地上的挖机加柴油,共同出资15000元在长沙县中南汽配城购买一台二手江淮厢式货车,并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牌号为湘******。后刘某某和王力委托长沙县春华镇一定做油罐的店铺对该车进行改装,在车厢内加装长2.4米、宽1.5米、高1.3米、容量约为3000升油罐。王力、刘某某在无危险化学品押运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湘******改装油罐车进行柴油的非法运输、储存和使用。
2018年1月,刘某某将其该车的另一半所有权转让给王力,王力获得该车唯一所有权(但未过户登记)。2019年4月,王力明知姜雄(另案处理)从事非法经营柴油活动,仍旧以10000元的价格,将该改装油罐车转让给姜雄,姜雄在无危险化学品押运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湘******改装油罐车进行柴油的非法运输、储存和贩卖。
2019年5月30日19时30分许,姜雄将该车开至长沙县黄兴镇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凯振汽车修理店,委托王某某对该车再次进行改装,后因王某某使用电焊操作不当,致使该车爆炸导致王昆昆当场死亡,车辆受损。
2019年5月31日,王力经长沙县公安局民警至其家中传唤到案。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方损失95000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结果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其本人供述的具有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也因事发当时公安民警未当场查获涉案车辆和犯罪嫌疑人,未扣押涉案危险化学品并进行鉴定,导致该事实仅有刘某某的供述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涉嫌危险驾驶罪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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